什麼是國土功能分區?
國土計畫法 第3條
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國土功能分區 劃設依據
國土計畫法 第9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國土計畫法 第20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一、國土保育地區、二、海洋資源地區…三、農業發展地區…四、城鄉發展地區…。
有別於都市計畫的土地使用分區、區域計畫的11種使用分區19種使用地,國土功能分區是一個全新的制度,將國土空間分成四大功能分區(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這四大功能分區下又細分了19個分類,針對國土空間做更細緻的管制。
因此有了這張常常出現的表格(取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簡報),使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更加易懂:

國土計畫法第20條 v.s 全國國土計畫書中國土功能分區 劃設原則差異:
一、國土保育地區
| 國土計畫法§20 | 全國國土計畫CH8 |
|---|---|
| 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 |
| *第1類 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 *第1類(敏感程度較高) 位處山脈保育軸帶(五大山脈)、河川、重要海岸及河口濕地等地區內之陸域地區。 |
| *第2類 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 *第2類(敏感程度較低) 鄰近山脈保育軸帶、河川廊道、重要海岸及河口濕地周邊地區內之陸域地區。現況尚未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 |
| *其他必要之分類。 | *第3類(國家公園):屬於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第4類(都市計畫保護區):屬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 |

二、海洋資源地區
| 國土計畫法§20 | 全國國土計畫CH8 |
|---|---|
| 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 |
| *第1類 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 *第1-1類(保護區) 依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之各類保護(育、留)區。 *第1-2類(排他性) 於核准使用之定海域範圍設置人為設施,管制人員、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使用。 *第1-3類 (儲備用地) 屬海洋1-1及海洋1-2以外之範圍,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前,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使用需設置人為設施且具排他性者。 |
| *第2類 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 *第2類(相容性) 於核准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未設置人為設施;或擬增設置之人為設施,能維持其相容使用者。除特定時間外,有條件容許人員、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使用。 |
| *其他必要之分類。 | *第3類(待定區) 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之海域。 |

三、農業發展地區
| 國土計畫法§20 | 全國國土計畫CH8 |
|---|---|
| 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 |
| *第1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 *第1類(優良農地) 1.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 2. 曾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3. 滿足一定條件且面積規模大於 25 公頃以上與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達 80%以上者。 |
| *第2類 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 *第2類(良好農地) 1. 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與糧食生產功能; 2. 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3. 不符合農發1條件,或符合條件但面積規模未達 25 公頃或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未達 80%之地區。 |
| *其他必要之分類。 | *第3類(坡地農地) 具有糧食生產功能且位於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土地,以及可供經濟營林,生產森林主、副產物及其設施之林產業用地。 *第4類(鄉村區、原民部落) 1. 依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聚落。 2.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得予劃設。 3. 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4. 於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農村再生情形下,於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後得適度擴大其範圍。 *第5類(都市計畫農業區)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能維持糧食安全且未有都市發展需求者,符合農發1劃設條件、或土地面積完整達 10 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 80%之都市計畫農業區。 |

四、城鄉發展地區
| 國土計畫法§20 | 全國國土計畫CH8 |
|---|---|
| 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 |
| *第1類 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 *第1類(都市計畫區) 非屬國保4及農發5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 |
| *第2類 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 *第2-1類 (鄉村區): 1.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2.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都市發展率達一定比例以上、非農業活動人口達一定比例或人口密度較高者、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擬定鄉街計畫者,得劃設城鄉發展地區。 3.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專用區達一定面積規模以上,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 4. 前述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第2-2類 (開發許可): 1. 核發開發許可地區、 2. 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 3. 前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案件,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 4. 前述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第2-3類(重大計畫): 1. 經核定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且有具體規劃內容或可行財務計畫者。 2. 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成長管理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下,符合條件者,得適度擴大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工業區範圍,其範圍應儘量與既有鄉村區或工業區性質相容,避免影響當地居住或產業發展情形。 3. 基於集約發展原則,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案件或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案件,得適度擴大範圍 4. 前述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
| *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 *第3類 (原民鄉村區) 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得予劃設。 |

如果想要看更多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的內容,可以參考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
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劃設順序
國土功能分區基本順序: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
國土功能分區下之分類,劃設順序:
1. 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之地區。
2. 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
3.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及一定面積規模以上具有城鄉發展性質之特定專用區。
4. 其他海域劃設為海洋資源地區。
5. 除前開優先劃設之地區外,國土保育地區按其環境敏感程度由高至低依序劃設,農業發展地區按農地資源品質由高至低依序劃設。
國土功能分區 劃設機關
國土計畫法 第22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2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國土功能分區 劃設辦理流程
1. 製定國土功能分區圖、編定使用地及研擬劃設說明書、彙整清冊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4條
經編定之使用地,應製作土地清冊電子檔;必要時,並得製作使用地圖,且得以地籍圖為底圖。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時,應一併研擬繪製說明書…。
2. 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30日,並於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公開展覽時,得以紙本或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展示。
3.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提請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且應一併檢具繪製說明書及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審議通過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內政部核定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7條規定之書件及電子檔後,徵詢有關機關意見,並提請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於審議通過後,就國土功能分區圖予以核定。
5. 國土功能分區圖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9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核定函之日起30日內與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一併公告,且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90日;其公告時間及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公開展覽時,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以紙本或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展示。
國土功能分區 劃設辦理期程
國土計畫法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4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國土計畫法是在105公布的(109年修法是為了配合全國國土計畫的時程,所以修正§45)。等到114年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區域計畫法將走入歷史,全面成為國土計畫法統治的時代了(雖然一定有很多毒瘤還是適用舊規定)。
我的記憶方式是:105+2(公告全國國土計畫)+3(公告地方國土計畫)+4(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這樣更容易記得區域計畫法失效的時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