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國土計畫,CH9-1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土地使用基本方針

by urbanoter
全國國土計畫,CH9-1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土地使用基本方針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法源依據

國土計畫法 第9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全國國土計畫,CH9-1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土地使用基本方針

一、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分類,進行土地使用差異化管理

為落實國土功能分區指導功能,訂定不同建築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規定,以進行差異化土地使用管制。

二、配合地方管制需要,研訂因地制宜土地使用規定

為了彰顯地方資源特性,且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依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另訂管制規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管制。

國土計畫法 第23條第4項

  1. 國土保育地區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2.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3.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三、依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實施土地使用重疊管制

考量部分地區係依據原區域計畫法核發之開發許可、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等土地使用計畫進行管制,並未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

為落實計畫精神,依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非屬國土保育地區之其他功能分區土地,如符合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者,其土地使用,除按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依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規定辦理,進行重疊管制。

國土計畫法 第23條第1項

  1. 國土保育地區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2.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3.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四、考量環境敏感特性,實施管制標準

區域計畫架構下的環境敏感地區:用來限制申請開發許可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並不涉及土地使用項目及強度之管制

國土計畫架構下之國土保育地區:保護重要環境及生態資源而進行較嚴格之禁止限制,僅容許與資源保育有關之使用型態為主,故國土保育地區將就必要範圍予以劃設,其範圍不等同於環境敏感地區

土地使用仍應考量環境敏感特性,不論劃歸何種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仍應依其土地環境特性,採取適當的因應作為,實施管制標準。

五、因應原住民族需求,另定特殊化土地使用管制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土地使用管制,於其專法制定完成前,依據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進行管制。

考量原住民族特殊的土地使用需求,未來得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定特定區域計畫,訂定土地利用管理原則,再配合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納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六、配合國土復育計畫,禁止或限制土地使用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5章國土復育規定。

七、維護國土功能分區功能,不得個別變更國土功能分區

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外,土地使用應符合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且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國土計畫法 第24條

  1. 於符合第21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26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3. 第1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5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4.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5.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7. 第1項及第3項至第6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保障既有合法權利,允許土地使用

1.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2. 開發許可之案件(原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取得)

國土計畫法 第32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23條第2項或第4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3.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配合目的事業需求,專案輔導合法化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專案輔導合法處理方案,得於各該輔導期限內繼續辦理,並由內政部另訂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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