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9

國土功能分區分類表(取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簡報)

國土保育地區示意圖(畫面擷取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後再製)

海洋資源地區示意圖(畫面擷取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後再製)

農業發展地區示意圖(畫面擷取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後再製)

城鄉發展地區示意圖(畫面擷取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後再製)

一、國土保育地區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基本原則
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儘量重視自然環境保育,在追求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趨勢下,強化資源利用與管理機制。
*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國土保育地區第1類(國1)
- 得限制、禁止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原則禁止有妨礙前開資源保育利用之相關使用。
- 得申請使用:必要性基礎維生公共設施、維護自然資源保育設施及古蹟等、提供當地既有集居聚落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 不影響國土保育保安,得申請使用:自然資源體驗設施。
- 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既有合法農業、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
國土保育地區第2類(國2)
- 得允許一定規模以下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
- 得申請使用: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公共設施、維護自然資源保育設施及古蹟、提供當地既有集居聚落之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 應經申請使用許可:生態旅遊、環境教育及自然資源體驗之遊憩設施,其建築量體限制在一定規模以下,且以必要性需求為限。
- 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既有合法農業、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
國土保育地區第3類(國3)
依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國土保育地區第4類(國4)
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遵循本計畫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土地使用指導原則,檢討本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如有檢討變更為保護或保育以外相關分區或用地需要時,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應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

二、海洋資源地區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基本原則
- 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
- 各項使用,應儘量避免影響海域之自然生態環境與動態平衡。
- 各分類以不重疊劃設為原則,惟因海域立體使用之特性,必要時得採重疊管制,於各該分類項下增列容許使用項目予以處理。
- 除經依法許可,不得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
- 申請使用範圍涉及原住民海域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
- 各項使用若不相容時,應儘量考量海洋資源特性及使用用途,建立優先使用秩序,以申請區位、資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 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海洋資源地區第1-1類(海1-1)
- 嚴格管制範圍內之使用申請。
- 得申請使用:漁業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海洋科研利用、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等設施、一定規模以下之資料浮標站、海上觀測設施及儀器、底碇式觀測儀器之設置範圍等。
海洋資源地區第1-2類(海1-2)
- 新申請案件以不得干擾既有設施主要用途之正常運作為原則。因開發行為致造成海岸或海域災害之虞者,申請人須研訂防護對策,並定期實施調查監測,適時檢驗或修正防護措施。
- 得申請使用:漁業資源利用、非生物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工程相關使用、海洋科研利用、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等。
- 為確保設施安全:須研訂因應氣候變遷引發海平面上升或極端氣候之調適策略。
- 確保航行安全:施工及營運階段應考量設置警示裝置,確保航行安全。
海洋資源地區第1-3類(海1-3)
- 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前:屬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重大建設計畫之預留發展區位,如該海域有其他經核准之使用,仍得依該核准使用計畫管制。
- 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後: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為適當之分類。但分類尚未配合調整前,依使用許可計畫管制。
- 新申請案以供原規劃之重大建設計畫為限。
- 前開重大建設計畫之開發情形,如未於實施期限內辦理開發且經評估無須繼續保留者,通盤檢討作業時應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分類。
海洋資源地區第2類(海2)
- 新申請案件以能繼續維持原分類之相容性使用為原則。
- 得申請使用:漁業資源利用、非生物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工程相關使用、海洋科研利用、環境廢棄物排放或處理、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等。
- 除違反經許可之有條件相容原則,對於其他依法使用之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限制。
海洋資源地區第3類(海3)
- 尚未規劃或使用之海域,以維持其自然狀態及環境容受力為原則。
- 為得逕為使用:劃設保護(育、留)區、漁撈、非動力機械器具之水域遊憩活動、船舶無害通過等行為,惟仍應依國土計畫法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辦理。

三、農業發展地區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基本原則
1.原則: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確保糧食安全、積極保護重要農地及基礎設施、避免零星發展。
2.「非農業使用」項目,以下列行為為限:
- 屬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共事業等。因農產業發展之需要,與農業具相容性之使用行為。
- 合於本法第32條第1項,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有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3.有以從事農業經營之居住需求者,發展原則如下:
- 優先於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地區、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或農村再生範圍內,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方式辦理,提供所需住宅用地,減少個別、零星興建。
- 鼓勵集中發展:主管機關、農村再生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應配合適修或落實相關法令規定,增加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地區、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或農村再生範圍的容許使用項目與使用強度。
4.屬於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農村再生範圍內規劃屬生活居住功能之土地,得提供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
5.屬於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農村再生範圍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土地以外,除提供當地既有集居聚落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者,不得新增住商、工業使用。
*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農業發展地區第1類(農1)
- 以農業生產及必要產銷設施使用為原則,減少非農業生產使用項目。
- 積極維護農業生產用地面積數量及完整性,避免夾雜其他使用而造成農地穿孔、切割及碎裂等情形。
- 應儘量持續進行農地改良並維護農業生產之基礎重要設施,以提升農業生產條件(例如灌溉設施、防護設施等)。
- 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農業發展地區第2類(農2)
- 得依農業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減少非農業使用項目。
- 本地區具有農業生產功能及多元使用價值,依農業發展多元需求規劃為農業生產、農業科技研發、儲運、加工、行銷或其他農產業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但仍以農用為原則,並避免農地持續流失。
- 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農業發展地區第3類(農3)
- 為提供坡地農業及供營林使用之地區。
- 從事坡地農業、林產業經營時,應儘量順應自然地形地貌,避免改變原有地形地貌或有大規模整地行為,以維護地表植被排水與入滲之功能,以避免坡地災害發生。
- 本地區土地使用以適合坡地農業生產及必要產製儲銷設施使用,以及營林必要之設施使用,應儘量避免非坡地農業及非林產業發展所需設施容許使用。從事前述開發利用時應儘量順應自然地形地貌,避免大規模整地行為。
- 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農業發展地區第4類(農4)
- 為提供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地區。
- 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礎生產條件,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農村生活品質與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 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村生活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農業發展地區第5類(農5)
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遵循本計畫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土地使用指導原則,檢討本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如有檢討變更為保護或保育以外相關分區或用地需要時,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應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

四、城鄉發展地區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基本原則
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城鄉發展地區第1類(城1)
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並配合本計畫指導事項進行必要之檢討。
城鄉發展地區第2-1類(城2-1)
- 為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及特定專用區,提供住宅、產業或特定活動之地區。
- 既有鄉村區土地:以提供住商使用為主,並得提供必要之公共設施,以提升生活品質;並視與農業發展地區或國土保育地區等之相鄰情形,提供規劃緩衝與隔離帶。
- 既有工業區土地:以提供產業使用、產業關聯使用、必要公共設施及緩衝空間所需空間為主。
- 既有特定專用區:以提供其原申請事業項目有關使用、必要公共設施及緩衝空間為主。
- 得申請使用:住商、工業、遊憩、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及古蹟等。
- 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城鄉發展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城鄉發展地區第2-2類(城2-2)
- 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
- 依許可開發計畫實施管制。
- 變更原開發計畫內容,依本法使用許可規定辦理。
- 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之地區,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不變更原獎勵投資條例工業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下,依工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變更原獎勵投資條例工業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限達本法第24條所定一定規模後循使用許可規定辦理,避免零星變更為其他使用。
- 前經行政院專案核定案件之地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變更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下,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變更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限達本法第24條所定一定規模後循使用許可規定辦理,避免零星變更為其他使用。
- 有關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地區、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及前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案件之後續變更計畫審查原則及程序,納入本法使用許可相關規定辦理。
城鄉發展地區第2-3類(城2-3)
- 具備具體開發計畫,將循都市計畫法或本法使用許可程序辦理,供作城鄉發展建設之地區。
- 依都市計畫法完成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或依本法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後之範圍,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應調整為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國土功能分區尚未配合調整前,仍分別依各該都市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進行管制。
- 未完成開發前,其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 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及古蹟等,得申請使用。
- 避免新增住商、工業及遊憩使用,但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
-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重大建設計畫或城鄉發展需求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 配合重大建設計畫或城鄉發展需求劃設國土功能分區配套措施:
-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研擬整體發展願景,提出空間發展構想,並指認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此外,應訂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成長管理計畫,包含城鄉發展總量、區位、優先順序等。
- 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之性質以產業、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等為原則。
- 核定之城鄉發展需求地區以因應當地人口發展趨勢及人口結構情形,且當地鄉(鎮、市、區)範圍內既有鄉村區可建築土地並無閒置或可提供再利用情形者為限。
- 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其具體規劃內容至少包含:
- A.規劃原則。
- B.土地使用、產業活動、交通運輸及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等計畫發展構想。
- C.實施年期,以不超過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目標年為原則。
- 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符合下列之一者,始認定具有可行財務計畫:
-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經地政、財政等單位評估財務可行性。
- 屬政府興辦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經編列預算或獲取有關機關經費補助,且財務具有可行性。
- 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採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辦理開發為原則;如採使用許可方式,應具體說明採使用許可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 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如未於實施期限內辦理開發者: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檢視開發情形,配合變更為其他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 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案件或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案件,於適度擴大範圍經變更為適當之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後,其使用許可以原使用許可計畫併同檢討辦理。
城鄉發展地區第3類(城3)
- 為原住民族居住及其所需相關設施之地區。
- 土地使用上應考量原住民族土地之空間劃設並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作為執行劃設作業之參考。
- 得申請使用:住商、工業、遊憩、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及古蹟等。
- 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訂定容積總量管制規定,以彈性規劃配置使用強度及調整容許使用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