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集水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由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落實執行,始得依規定開發利用,開發行為不得影響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其使用土地應申請使用許可者,依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及下列(1)~(4)規定辦理;
其使用土地應經申請同意使用者,依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及下列(1)~(2)辦理:
- (1) 開發案採低密度開發利用,申請人並應提出土砂災害、水質污染、保水及逕流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徵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
- (2)申請人應設置雨、廢(污)水分流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排出區外或處理至符合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放流水標準後排放區內水體。
- (3)申請人應於指定地點設置水質監測設施,且監測資料應定期送府備查。開發位置已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鄰近區域已有水質監測設施,足以進行水質管控,經同意者,得免設置水質監測設施。
- (4)申請人應於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前,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 理保證金至政府專戶,以確保前述廢(污)水處理設施、水質監測設施有效營運。
2. 主管機關應配合核定之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加強土地使用管制。
3. 配合經濟部推動「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逕流分擔及出流管制、加強非工程及與水共存等治水新思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儘量採低衝擊開發方式(LID),增加透水、滯洪及綠地面積,減少下游河川或排水系統負擔,以加強水源涵養與降低洪災風險。
4. 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山坡地加強保育地者,以供作國土保安使用為原則,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加強辦理水土保持、造林、維護自然林木、植生覆蓋等工作,避免造成土砂災害;查定為宜林地者,以供林業使用為原則,並積極加強巡察取締,避免超限利用。
5. 為減少土砂災害之影響,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大規模崩塌地區,得評估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擬訂復育計畫,並列為優先治理區域。
6. 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擬定鄉街計畫之鄉公所所在地外,其餘地區應避免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7. 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因人口集居,應優先建設雨、污水下水道系統。
8.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農業耕作合理化施肥,以避免農業使用之農藥、肥料遭雨沖蝕流入水庫致使水體優養化。
9.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土地利用監測計畫及中央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山坡地監測計畫之實施,加強對違規使用及超限利用之查處,並嚴處不法行為,以利水庫及其集水區之保育及永續利用。
海岸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海岸之利用管理目標為促進海岸地區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各種開發利用行為應更為審慎,以達成海岸土地最適利用;同時確保民眾親水權、公共通行權及公共水域之使用權。基於國家長期利益,海岸資源保護、災害防護與開發利用應兼籌並顧,開發利用過程中,對自然環境有重大之影響者,以保護與防護為優先考慮。
2.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針對擬進行填海造地範圍,以「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並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定為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另為避免任意需地機關任意填海造地,破壞海岸自然環境,填海造地開發之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開發計畫應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
3. 配合民國106年2月6日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土地使用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如下:
-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三章,海岸地區之保護原則、防護原則、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各級國土計畫應檢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內容,是否妥適。
-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四章第4.3.2節,三「都市設計準則」,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研(修)訂相關都市設計準則(非限於都市土地)。
-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五章,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於研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應適修土地使用管制相關內容。配合未來陸續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所訂定「禁止及相容之使用」之內容,適時修定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 依海岸管理法第7條「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之政策,該計畫第5.3節研訂「廢棄物掩埋場設置檢討」相關原則。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避免於海岸地區規劃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並配合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移除或改善既有廢棄物掩埋場措施,規劃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
離島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無人島嶼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以保持原始自然狀態為原則,避免開發及建築;
2. 已過度開發之島嶼,依其環境容受力採取開發降溫及環境保全對策。
3. 離島建設以永續發展為最高目標,以促進居民基本生活照顧、島嶼生態保育、島嶼特殊文化保存及優質產業之和諧發展。
4.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依據各離島特性確立發展定位與成長管理計畫,並就離島地區未來發展需求提出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並研擬適當的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以指導離島地區之空間發展與土地使用。
專案輔導合法化原則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安全性
-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所訂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規定,不得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之情事。
- 為確保公共安全,如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建築安全者,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於輔導合法化過程,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不得逕以排除。
2. 公平性
- 輔導合法化非「就地合法化」。輔導合法化過程中,違反相關法令仍依各該法令裁處,以維護整體社會公平正義及經濟發展。
- 為避免違法使用致改變原屬不可開發區或建築之地形地貌,有關審查需參據之地形資料,仍須以原始地形為準,如因違規事實存在時間,於政府出版各類地形圖資料時間之前,致難認定違規前之原始地形者,倘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同意者,得不受原始地形之限制。
- 範圍區內依法規劃配置所需之公共設施及衍生區外公共設施需求,由開發者公平、合理負擔。
3. 合理性
- 因基地先行違規開發,而未依相關法規維持原始地形地貌或留設緩衝空間(或設施)等應予以補足,其補足之區位或配置方式並應發揮其功能與效益。
- 針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開發案,是否須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申請合法使用,係屬相關法令主管機關權責,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登記工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掌握未登記工廠資訊,擬定直轄市、縣(市)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清理)計畫
- 掌握未登記工廠資訊,擬定直轄市、縣(市)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清理)計畫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未登記工廠資訊調查作業,建立未登記工廠數量、區位、面積、產業種類等資訊
- 擬定直轄市、縣(市)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清理)計畫,進行未登記工廠分級分類輔導。
- 對於零星、新增之未登記工廠,優先依法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恢復原狀等,以保護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及遏止未登記工廠新增情形。
2. 輔導轉型或遷廠原則
- 輔導轉型:轉導轉型為符合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下容許使用範疇之產業使用。
- 輔導遷廠:無法輔導其轉型經營者,配合產業主管機關各項土地優惠措施及廠地供給資訊,遷移至合法產業園區(或產業用地)及其他可供設廠土地。
3. 輔導土地合理及合法使用
- 屬聚集達一定規模以上或在地產業鏈結程度高之既存未登記工廠聚落,經產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中央或地方產業發展需求、具有優先輔導合法必要者,得輔導土地合理及合法使用。經產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低污染產業者,優先朝輔導遷廠或轉型方式處理。
- 產業主管機關應先查核未登記工廠聚落是否符合產業政策、鄰近產業園區(或產業用地)供給及產業園區規劃配合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所訂未登記工廠分級分類輔導措施。
- 以不影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為前提,且避免位於符合農1或國1類劃設條件之區位。如屬上述區位者,優先朝輔導轉型成與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相容之產業或輔導遷廠方式辦理。
- 土地開發方式
- 1.循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依本法使用許可程序辦理為原則,不符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者,先依法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檢討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
- 2.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3.依本法使用許可程序辦理者,應符合前述安全性、公平性、合理性等原則。
- 公告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之處理: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公告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並依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規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他使用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原使用地性質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如未來有擴大使用需求時,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1. 位於國1、國2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非屬歷史災害範圍,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慣習之農業、建築、傳統祭儀及祖靈聖地,得經部落同意後,於適當使用地別申請使用。
2. 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及土地利用方式,滿足原住民族部落生活、社會、經濟之需求,建立和諧的土地使用管制與原住民族傳統慣習為目標。
3. 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性特殊需求,在不影響國土保安原則下,主管機關得評估原住民族部落之居住、經濟生產及公共設施所需空間,於聚落周邊整體規劃未來生活、生產活動空間,並劃設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4. 應考量原住民族聚落未來發展需求,提出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並研擬適當的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5. 應考量依原住民族聚落現有人口數及未來人口成長需求,核實檢討其住居、殯葬、經濟生產、傳統文化及其他用地之需求,據以變更、修正計畫,以規劃提供相關必要用地
6.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 如有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時。
- 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地區者,於檢討變更時,調整適當土地使用計畫或土地使用原則。必要時,得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及依本法第23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7. 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得由各該單一或多個部落聯名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案擬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受理後,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各該部落範圍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可行性,並經評估可行後,據以辦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得建立輔導機制,輔導部落提出土地規劃需求。